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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英国黎凡特公司设置的领事保护税具有哪些特点?

我要新鲜事2023-05-25 12:26:530

#历史开讲#

文|木木

编辑|观星


所谓领事保护税,是黎凡特公司对外国商人向土耳其进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其主要功能是向缴纳此种税的外国商人提供基于单方让与协定的法律保护。

将外国商人和船只置于英国的保护之下,还利用英国海军为外国商船护航。除法国、意大利的威尼斯和英国与奥斯曼苏丹签署单方让与协定并建立正式的贸易和外交关系外。

其他有意拓展该地区贸易的国家只得借助其他国家的保护方可在黎凡特地区从事贸易活动。早期黎凡特公司向这些国家的商人征收的领事保护税税率为2%。

因税率低且有英国海军的保障,很多威尼斯商人也转而寻求英国的保护。

对黎凡特公司而言,征收领事保护税可以达成两个经济目标:第一,为英国在土耳其的外交提供资金援助。

大使由女王或国王聘任,但包括差旅费在内的所有开销均得由公司负担,公司还需要在土耳其的各主要港口聘任领事并支付其薪水。

因此征收领事保护税可以大大缓解公司的财政压力。第二,为了抵消奥斯曼土耳其当局对英国商人的敲诈勒索造成的损失。

领事保护税的征收十分繁琐,涉及到公司与奥斯曼海关当局之间的协调以及公司内部的协调。

黎凡特公司在士麦那、阿勒颇、君士坦丁堡等重要城市和港口设立了商馆、指派了领事。奥斯曼土耳其一方的海关监督负责收取关税和领事保护税。

领事随后指派译员按照公司账册与海关监督结算领事保护税款,最后将收取的领事保护税交由君士坦丁堡的公司财务官或直接交由在伦敦的公司总部。

整个领事保护税征收体系的运转有赖于公司商人、土耳其地方官员、公司财务官以及驻扎各港口的财务人员、领事以及大使之间的互相配合。

在这一体系中,任何涉及人员均有可操作的空间,如领事可扣留税款、公司可拒绝将税款上交给英国政府、大使也可拒绝将税款用于公司贸易扩张等等。

在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时期,国王与黎凡特公司围绕领事保护税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在这一时期国王在大使聘任上有着压倒性的优势,因此作为公司商人的领事往往不信任大使,且在领事保护税征收上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性。

认为自己“并不直接向君士坦丁堡的大使或是英国政府负责;尽管他们归于大使管理、受到英国政府的管辖,但他们可以视情况评估并认定自己的开销以及申请敲诈勒索的报销”。

因此,王权与公司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具体体现为领事保护税问题,而领事保护税问题则集中体现在大使的聘任之上。

在1605年章程颁布之前,英国驻君士坦丁堡的大使一般由黎凡特公司的重要商人担任或从大使馆内部晋升,比如第一任大使哈本是土耳其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第二任大使爱德华·巴腾是哈本的秘书,其父为黎凡特公司的商人。但是,这份章程并没有指明大使由公司商人担任还是由国王聘任,亦或由公司提名、国王予以确认。

除此之外,1605年章程也并未如此前一样向大使授予聘任领事的权力;相反,领事的聘任掌握在公司商人手里,由公司的一般大会聘任。

这两个问题直到查理一世后期,即在1643年才由一项议会法案解决。这项法案规定,公司“有权自由聘任和解聘任何使臣和官员。

无论该等聘任或解聘的使臣和官员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无论他们被敬称或职位名称为大使、总督、副总督、领事或其他”。

按照该规定,公司不仅有权向公司成员征税,而且还可以对从事英国进出口贸易的陌生人征收领事保护税,以便于更好地支持和维护黎凡特公司的“使臣、官员和治理”。

黎凡特贸易依然还是一项国家目标,因此,公司在议会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出于国家利益的目的向公司成员征税。

1643年的议会法案其实并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的问题,因为这是王权、公司与议会之间妥协的结果,在领事保护税的征收这一关键问题上依然模糊不清。

自黎凡特公司成立以来,大使既代表国家主权,又需要代表公司的商业利益。

按照前述伊丽莎白一世与黎凡特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大使的国家代表角色更多是一种政治战术上的考量,维持着与奥斯曼土耳其的外交关系以对抗潜在的敌人。

因此,大使的职能不可避免地牵涉政治考量,会使得其在保护商业利益方面有所折损。

而这一点往往会招致公司商人的怀疑与不满。但是,大使与领事是整个单方让与协定体系的核心行为体。

一方面,他们承担着具体条文的解读、执行和纠偏以及更宽泛权力的获得;尤为重要的是,他们是一个国家的臣民在另一个国家的保护者。

另一方面,在英国人眼中,奥斯曼帝国各地区的行政官员和法院往往会滥用或忽视协定的条款,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领事乃至大使介入到司法程序中以维护他们的利益。

例如,在一起英国商人与威尼斯商人的纠纷中,士麦那的地方官员偏向了后者,因为他们在此地区经商早于前者。

然而,若严格按照后者与奥斯曼苏丹之间的协定之规定,则英国商人应当占据法律优势。在十七世纪二十年代之后,公司商人与国王之间因大使聘任与领事保护税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按照以往的惯例,大使均得由女王或国王聘任,随后由公司予以确认。在查理一世前,尤其是在1605年章程颁布之前,公司在聘任大使上掌握了更多的话语权。

尽管大使人选一般由君主提名,在上任前须得到公司的认可,否则大使将可能因无法筹措经费而不能成行,但是伊丽莎白一世和詹姆斯一世往往会从公司商人中提名合适的人选。

同时也认可公司内部举荐的人选。君主与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目标,双方在大使聘任问题上保持着默契。查理一世上台后,与议会在财政上冲突不断。

为了扩大议会之外的财政支持,查理一世将目光投向了贸易公司,并力图通过安排亲信担任大使以控制黎凡特公司的领事保护税。

“人民是身体,国王是头”,这一论断在君主、贸易公司和公司商人三者关系上有着三层含义。

第一,政治体/公司是国王身体的拟制,而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源于君主的特许权而非法律的规定。君主授予的章程是一种主权权力的让渡和移位,因此贸易公司也是一种宪政实体。

第二,君主向公司移位的权力使得公司实际成为单方让与协定的签署方,是事实上协定所赋予权力的行使者,协定与章程成为了孪生权力证书,两者互为依存。

第三,大使的双重身份安排是一种行政事务的分工,公司仍然是君主和英国在黎凡特地区的真实代表。

上述三点使得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承担着黎凡特贸易的管理之责,负有管辖海外英国臣民的义务和权力。

因此,按照章程与单方让与协定的规定,黎凡特公司应当事实占有领事保护税。

领事保护税问题集中体现在大使的聘任决定权上,因为公司在黎凡特地区的港口征收的领事保护税最终会交由大使保管。

因此,能否掌握这一决定权直接决定着国王还是公司掌控这一税款。但是,王权与公司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并非新问题。

1605年章程就是公司商人屈服于国王的绝对特许权后得以颁布的。

尽管“长期以来,国王征收直接税一直都为制定法所明确宪制,关税的情况也几乎同样明确”,贝特案则进一步确认了国王有绝对的向贸易公司和商人征税的权力。

在1603年伊丽莎白一世逝世导致黎凡特公司章程失效至1605年章程颁布前的这段时间,公司实际处于失去法律地位的状态。

商人也不再按照惯例纳税,直接导致了原本可以从中获益的国王失去了这一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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